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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一)未建立或者实行畜禽进厂(场)屠宰检查登记制度的;

  (二)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或者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

  (五)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或者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

  (六)未建立或者实行畜禽屠宰信息报送制度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点资格。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已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点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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