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开展经常性监督检查。
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取样化验、查验证件;
(四)扣押与违法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接收的病死、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以及用于违法屠宰经营的工具、设备和运载工具;
(五)查封与违法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或者标志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在市场内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镇街道或者居民生活区内擅自屠宰畜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标志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或者标志牌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点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屠宰畜禽,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者仓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