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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一)健康状况;

  (二)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有害物质;

  (五)有害腺体;

  (六)屠宰加工质量;

  (七)白肌肉(PSE肉)或者黑干肉(DFD肉);

  (八)种猪及晚阉猪、奶公牛犊;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二十二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其中,片猪肉等可以加盖印章的,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不便加盖印章的,应当使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方可出厂(场)。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 种猪、晚阉猪和奶公牛犊产品出厂(场)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专用检验标志。

  销售种猪、晚阉猪和奶公牛犊产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和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加工、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畜禽及其产品作无害化处理。

  政府对病害畜禽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和监督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畜禽产品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和停业、歇业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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