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预计超过三十日的,应当自歇业、停业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歇业、停业超过一百八十日的,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屠宰活动,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在当地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畜禽屠宰与检验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屠宰检查登记制度,对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的畜禽,方可屠宰。
第二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按照下列操作规程进行,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技术和有关动物福利的要求:
(一)畜禽屠宰前,应当停食静养;
(二)畜禽放血前应当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宰杀后放血时间充分;
(三)屠宰用水应当保持清洁卫生,烫毛池应当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当保持长流水;
(四)宰后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害、有异味的物体污染;
(五)屠宰过程中,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盛放,不得落地,废弃物应当专门存放、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六)胴体及脏器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应当防止交叉污染;
(七)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储存;
(八)屠宰车间、设备、工具等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并实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肉品品质检验者、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记录,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