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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所在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书面决定。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获得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作出的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场)。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验收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挂于厂(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申请设立分厂(场)的,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立条件的,对其分厂(场)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第十四条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经批准可以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但依法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地区,不得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于供应本地市场。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定点条件、批准程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方便群众、供应充足、管理科学、保障健康的原则规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全省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改建、扩建或者其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改建、扩建竣工验收完成或者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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