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民族事务、公安、财政、规划、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不得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畜禽产品。
第八条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企业和畜禽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组织,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屠宰厂(场)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应当包括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数量、布局等内容。
设立(包括新建、迁建,下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动物防疫、食品安全等方面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