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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23日

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防止疫病传播,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和与畜禽屠宰有关的分割、冷藏、运输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鸭、鹅等。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四条 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畜禽,城镇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禽类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畜禽屠宰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加大基础设施和设备投入,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协助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受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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