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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二)未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改建、扩建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的,责令限期拆除,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历史建筑的测绘、图像等资料备案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报备案;逾期未补报备案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形成历史建筑的测绘、图像等资料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或者未按照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维护、修缮方案进行维护、修缮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或者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上设置牌匾、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商服用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改正以及拆除的,市规划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取查封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市规划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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