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
(二)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历史建筑的物品;
(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五)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报市规划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上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商服用房。
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所占面积、色彩、材料以及形式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可能影响历史建筑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一条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适时进行维护和修缮。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保护资金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为所有权人的维护和修缮提供方便条件。
第三十二条 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维护、修缮方案;可能影响历史建筑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市规划部门按照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维护、修缮方案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
维护和修缮方案应当由具有甲级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建筑的使用性质对其进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