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确定,应当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以下简称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保护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濒危历史建筑的抢救工作;
(二)对历史院落、历史建筑的收购;
(三)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等进行维护和修缮;
(四)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五)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八条 保护资金和受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城区的整体保护,保持传统的空间尺度、道路线形、城市风貌和建筑环境,严格控制历史城区内的建设强度,并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实施下列保护措施:
(一)合理确定历史城区用地构成;
(二)控制历史城区人口数量;
(三)完善历史城区的基础设施;
(四)增加历史城区绿化量。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持原有的空间尺度和道路线形,保留带有历史风貌特色和与历史风貌特色相协调的建筑物、广场、绿地、市政设施和地面铺装。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外装修、装饰、色彩,市政设施、雕塑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的总体环境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