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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七)因上级批复、决定错误导致违法行为的,由上级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追究责任行为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五)后果严重,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致使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
  (二)积极消除影响、挽回损失,得到行政相对人谅解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
  第十七条 有关责任人存在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政行为,构成违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改正或者公开道歉;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选优秀、先进资格,或者撤销年度内已经取得的优秀、先进荣誉;
  (五)取消或者收回经济奖励;
  (六)暂扣、收缴执法证件,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第十八条 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违法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收缴,无法退还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所获得的非经济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追究责任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依法应当回避的,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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