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行政相对人参加会议、培训、评比、学术研究、技术考核以及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
(七)强制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其他向行政相对人违法摊派的行为。
第十一条 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失察或者监管不力的;
(二)包庇纵容、打击报复行政相对人,或者违法插手干预经济纠纷,损害发展环境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者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四)行政机关效率低下,工作人员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不文明执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没有法定事由不履行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义务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
第三章 责任认定和追究
第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之一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出举报、投诉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三条 有权机关受理案件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办结,办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并在本级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
(一)承办人直接做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违法行为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因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核人、审批人错误审核、审批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审批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导致行为违法的,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六)经集体讨论决定做出违法行为的,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