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请补办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的,自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次月起发放。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按照《
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可以集中供养。
第十八条 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护理费的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中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不发给个人护理费。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自军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发给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自军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规定条件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残疾军人死亡后,自次月起停止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待遇,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丢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县级以上主要报刊上声明作废,自声明作废之日起三个月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拐杖、病理鞋等辅助器械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统一按照不低于当地农村住户年人均纯收入(城区、矿区参照全市农村住户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其家庭优待金或给予其他优待,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负责筹集。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法定服役期限发给;提前退役的,按照其实际服役年限发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