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提倡单位和个人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是指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拆迁、物业服务等单位。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市环卫管理机构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格,在工程建设预算中专门列支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在工程开工前存入专用帐户,并接受市环卫管理机构监管。
未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存入专用帐户的,市环卫管理机构不予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一条 建设、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填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分别提交运输单位、消纳场、环卫机构。
第十三条 各类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始终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
(二)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CJ146-2004)相关要求文明施工;
(三)在工地出入口设置不小于规定面积的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备;
(四)驶出工地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进行冲洗,保持车容整洁,轮胎干净,防止污染路面。
第十四条 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五条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临时堆放,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处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社区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临时堆放,由社区统一处置。
第三章 运输单位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建筑市场实际,确定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发放数量,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具体程序、标准、经营期限等事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