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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㈡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㈢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对账制度和年度验审制度。
  第四十四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由市公积金中心给予处罚:
  ㈠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㈢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㈢项行为的,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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