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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㈠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㈡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㈢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公积金中心收到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㈡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㈢在工作所在地无自有产权住房,租赁住房的;
  ㈣离休、退休的;
  ㈤出国、出境定居的;
  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或满二年并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㈦大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所需资金,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家庭成员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㈠非本市城镇户籍或者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㈡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特困救助范围的;
  ㈢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身患重大疾病、发生重大伤害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㈣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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