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加工单位收购畜禽时,应当索要该批次畜禽的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并登记保存。保存期不少于二年。
屠宰加工单位不得收购无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的畜禽。
第五条 畜禽产品经营者从事畜禽产品销售时,应当持有该批次畜禽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并建立经营台帐。经营台帐应当记载每批畜禽产品的名称、数量、生产单位、检疫证明编号、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编号及检测机构等内容。
第六条 畜禽产品经营者在批发畜禽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该批次分销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分销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应载明畜禽产品的名称、数量、批发者、批发地点、生产单位、生产日期、原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编号及检测机构、重点检测项目结果等内容。
第七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状况确定并公布质量安全重点检测项目。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
附件2
天津市畜禽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实现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天津市畜牧条例》和《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畜禽产品进行包装和标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畜禽内脏及获得无公害认证的畜禽产品应当包装后上市销售。
第五条 从事畜禽产品经营、初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对经营或者初加工的畜禽产品进行包装的,应当按照货源批次进行包装,不得将不同批次的畜禽产品混合后包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