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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证明管理规定》、《天津市畜禽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等规定、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证明管理规定》等规定、办法的通知
(津牧办〔2009〕172号)


各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畜禽和畜禽产品监督管理,保障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天津市畜牧条例》,我局制定了《天津市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证明管理规定》和《天津市畜禽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天津市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证明管理规定

  2.天津市畜禽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天津市畜牧兽医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天津市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证明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管理,确保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天津市畜牧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和畜禽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畜禽和畜禽产品生产者应当对畜禽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法定机构检测,在销售畜禽和畜禽产品时提供该批次的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应当载明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名称、产地或者生产单位、畜禽或畜禽产品数量、生产日期、检测项目、检测机构、检测责任人、检测日期等内容,并对重点检测项目结果作出明示。

  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畜禽和畜禽产品不得销售。

  第四条 畜禽经营者收购供屠宰的畜禽,应当向畜禽生产者索要该批次畜禽的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并提供给屠宰加工单位。畜禽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台帐。经营台账应当记载每批畜禽的名称、数量、采购日期、生产单位、接收单位、承运人、检疫证明编号、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编号及检测机构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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