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经营者因故不能正常营业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暂停或者终止经营手续,将有关证件交原许可机关登记保管。
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或者暂停经营超过一年仍未恢复运营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经过告知后,可以注销其运营许可。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经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1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遵守法律、法规。
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车辆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配置标志顶灯、计价器、服务显示标志,喷涂标识,贴挂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监督卡等。
利用出租汽车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不得要求对同一项目进行重复检测。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和擅自改装车辆从事运营。
第四十三条 逐步推广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号段牌照,鼓励采用卫星定位系统、税控计价器、电子识别系统等先进技术,加强出租汽车运营管理。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采取预约服务、统一调度等方式提供出租汽车服务,减少车辆空驶,提高里程利用率。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车型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机场、火车站等客流集散地设置出租汽车待租的运营站(场),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二)确定车辆驾驶员并到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办理服务监督卡;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发放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四)与聘用的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损害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五)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