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大型公共设施项目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建设以下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一)停车场(站)、调度室(亭);
(二)站台设施(含站台、候车亭、站杆、站牌);
(三)车辆轨道、隔离屏障、供电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管理。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公用设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予以补建。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设置,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布局合理的原则,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统一命名。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站牌。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后,再申请线路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场站设施;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驾驶员、调度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八条 申请线路经营许可应当符合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运营方案要求,并提交相应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