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1号)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照乘客意愿和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和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承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具有公益性质。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财税政策、资金安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优先发展,确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在城市公共客运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公共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客运是城市公共客运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客运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以及先进技术,提高公共客运行业服务能力。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规范,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第七条 对在城市公共客运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并公布实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专项规划。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目标、规模、优先发展的政策与措施,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接泊,客运设施,线路及站点布局等;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客运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结构配置、服务场站、科技设施设备建设等。具体内容由省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