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车身应当喷印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标志色、车顶喷涂车牌放大号;
(四)安装顶灯和经质监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五)安装GPS安保、调度、管理系统;
(六)设置、张贴明码标价表、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外张贴或者喷印广告、宣传标语等;
(七)使用统一规定的出租汽车座套;
(八)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出租汽车经营权人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和受托车辆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经营权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二)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并做好安全培训记录;
(三)执行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和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四)按要求及时上报行业报表和有关信息;
(五)按规定及时缴纳税费;
(六)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4名;
(七)执行出租汽车错时交接班制度;
(八)保持出租汽车技术状况良好,营运标志清晰、齐全、有效,车容车貌整洁;
(九)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十)建立和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出租汽车的交通安全和治安保卫工作;
(十一)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十二)建立安全管理工作台帐、行车安全档案和安全情况报告制度,定期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重、特大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报告,不得瞒报、少报或者迟报;
(十三)不得聘用无《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
(十四)不得将出租汽车转包给无《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主要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站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