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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9修正)


  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最低补偿标准。

  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享受最低补偿标准的,应提供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对其仅有一处住宅房屋的证明,拆迁人应先将其住房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如果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款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可购买国家设计规范最小户型面积经济适用房。上述经济适用房为有限产权,交易行为按镇政发〔2008〕5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公告颁发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货币补偿金额15%的补偿。

  被拆迁人应当提供住宅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或备案资料。私有新建住宅房屋无竣工验收报告或备案资料的,竣工日期按规划建设许可证批准日期增加6个月计算。

  被拆迁人不能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资料、规划建设许可证或规划建设许可证为补发的,不予增加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中重置价结合成新款付给被拆迁人,其余部分(不含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按照下列比例分别补偿给被拆迁人和承租人:

  1. 承租期在5年以内的(指连续承租时间,含本数年,下同),90%付给被拆迁人,10%付给承租人;

  2. 承租期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80%付给被拆迁人,20%付给承租人;

  3. 承租期超过10年,在15年以内的,70%付给被拆迁人,30%付给承租人;

  4. 承租期超过15年,在20年以内的,60%付给被拆迁人,40%付给承租人;

  5. 承租期超过20年的,50%付给被拆迁人,50%付给承租人。

  (二)拆迁被拆迁人经营的非住宅房屋或按协议租金租赁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付给被拆迁人,但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此另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付给被拆迁人,对租赁房屋,按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归属分别对租赁双方补偿。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此另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金额,可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八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交房的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由拆迁人给予奖励;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优先选房。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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