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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9修正)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公式(重置价×建筑面积+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剩余年限÷批准年限)给予补偿。

  拆迁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及装饰装修等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原则上应提供两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不含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款,对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面积的评估,计入货币补偿金额。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以及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该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物价等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三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但是,用于产权调换的政府定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将货币补偿金额中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款付给被拆迁人,其余部分(不含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付给承租人。

  (二)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及按协议租金租赁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将货币补偿金额付给被拆迁人。但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此另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镇江市市区的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仅有一处住房,其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补偿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标准给予补偿,其中拆迁租赁公房的,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补偿。但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另有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产权的私有房屋或公有租赁房屋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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