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责任追究及承担
第二十八条 对办案机关、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的,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反映,也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和看守所的主管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并对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执业纪律或者本规定的,侦查机关在场工作人员或者看守所工作人员有权劝阻或者警告,对不听劝阻或者警告的,可以终止当次会见。侦查机关或者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并对违反法律、执业纪律或者本规定的律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办案机关、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予以纠正和处理:
(一)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不批准、不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
(二)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监听、录音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工作人员办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领其他人员参加会见的;
(二)为在押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钱物以及看守所禁止的其他物品的;
(三)将电脑、通讯工具等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使用的;
(四)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或者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律师在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或者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确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由律师事务所向办案机关出具公函,公函并应附谈话提纲。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公函后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会见的决定。同意会见的,会见时办案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对律师超出谈话提纲的问话应当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