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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五)法律规定或者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下列有关案件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者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和法律手续情况;
  (六)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解释、说明有关刑事问题的程序性规定和实体性规定的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除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案件外,侦查机关不派员在场。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案件,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派员在场的,可以派员在场,但不得干扰律师的正常会见。

第三章 审查起诉阶段会见

  第二十四条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第一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向检察机关出示或者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材料,并领取《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不需要征求检察机关意见,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二十五条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除应当向看守所出示或者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出示《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时间和检察机关提审时间发生冲突的,应当优先安排检察机关提审,但律师已经开始会见的除外。严禁以提审为由变相限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七条 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检察机关应当在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律师。律师在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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