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在向律师接待室出示或者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材料后,可以直接到看守所进行会见。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受贿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安排律师在五日内会见,并出具《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由律师接待室通知律师领取。
第十六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表》。侦查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出具《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出具《不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相关决定由律师接待室通知律师领取。
第十七条 对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经安排或者批准,并通知律师接待室。
第十八条 律师再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除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案件仍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安排或者批准手续外,其他案件可以直接到看守所会见。
第十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向看守所出示或者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项所列材料。对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案件,还应当向看守所出示《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或者《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对有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还应当向看守所出示或者提交翻译人员的身份证件、具有翻译能力的证明以及侦查机关准予参加会见的证明等相关文件。
第二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涉嫌的罪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