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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制定的会见场所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个人隐私。
  第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严禁携领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他人员参加,严禁为在押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钱物以及看守所禁止的其他物品,严禁将电脑、通讯工具等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使用。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非经看守所同意不得录音、录像、拍照。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权制作会见笔录,并由在押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看守所应当为律师制作会见笔录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办案机关应当向律师告知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具体羁押场所。办案机关依法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变更羁押场所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律师。
  第十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不得限制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但律师会见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工作时间和作息时间。

第二章 侦查阶段会见

  第十一条 侦查机关应当告知在押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享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并记录在卷。
  第十二条 侦查机关应当设置律师接待室并配置工作人员。律师接待室负责受理、安排、通知、协调律师会见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律师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当向律师接待室出示或者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示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二)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三)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事务所函》原件。
  对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律师接待室应当签收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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