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事故调查组认为需要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聘请3名以上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三条 有关事故的信息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有关部门统一发布。参加事故调查组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处分的,主管事故调查的部门在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前应当征求监察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在收到批复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事项,并将落实情况报送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监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有关机关、单位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事项。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
《条例》第
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一般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负有一般责任的,处10万元的罚款;
(二)负有较大责任的,处15万元的罚款;
(三)负有重大责任的,处20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