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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9修订)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违反宗教政策;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

  (六)宣扬邪教、迷信;

  (七)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八)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

  (九)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

  (二)携带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三)赌博及贩卖、吸食、注射毒品;

  (四)接纳未成人进入营业场所;

  (五)招用未成年人;

  (六)以恐怖、残忍、低俗方式表演;

  (七)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或者提供色情服务;

  (八)安装固定的封闭式门窗栅栏或者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

  (九) 播放、演奏、演唱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内容的节目;

  (十)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得影响周边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十五条 歌舞娱乐场所营业面积不得低于120平方米,人均占有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每个包厢、包间内不得再设包厢、包间或者隔断。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其营业面积不得低于80平方米,计算机装置不得少于40台;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其营业面积不得低于60平方米,计算机装置不得少于30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其营业面积不得低于50平方米,计算机装置不得少于20台。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单机面积不得低于2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为上网消费者提供住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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