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商标注册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
第四条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商标注册人应持《商标注册证》和银行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五条 银行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质押商标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对借款人给予答复。
第六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额度以质押商标评估价值为参考依据,由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按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商标评估价值的50%。
第七条 借款人与银行达成初步贷款意向的,由借款人委托银行认可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出具商标价值评估报告,并持该报告与相关材料与银行签订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
第八条 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后,应在30日内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手续。各级工商机关应积极协助借款人办理,及时指导借款人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等基本情况报吉林省工商局备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借款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属不明确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条 银行向各级工商局征询借款人商标权利状况等信息的,各级工商局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对以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和经吉林省工商局认定的吉林省著名商标的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各银行应当优先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银行应该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的证明文件退还借款人。
第十三条 借款人违反贷款合同,经多次催收仍逾期不归还贷款时,银行可依法取得对质押商标的处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