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冠名必须规范,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体现学校性质、地域、所设专业等特征。
第十五条 经正式批准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当年开始招生。三年内未招生的学校,审批机关应当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取消其办学资格。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对社会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如与备案内容不符,审批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参照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校办学条件标准(试行)>的通知》(内教发展字〔2008〕19号)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制定民办中小学设置补充规定。盟市教育行政部门也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民办幼儿园设置的补充规定。
第十八条 新的标准实施后,各级审批机关应按新的规定审批民办学校。已经审批设置的各类民办学校应在二年内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二年后经年检评估未达到新的设置标准的学校,应当依法取缔。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30日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设置标准与审批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
2.内蒙古自治区民办中小学校设置标准
3.内蒙古自治区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
4.内蒙古自治区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设置标准
5.内蒙古自治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
第一条 本标准适用于招收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并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民办幼儿园。
第二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建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三条 设置民办幼儿园,须配备品德高尚、有从事幼教工作5年以上经历,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的园长,且年龄不超过70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