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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审批管理办法与设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四)本办法第七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 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应当在三年内申请正式设立,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和筹设情况报告。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审批管理权限,应按照国家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审批管理权限执行。
  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学前教育机构由旗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高中阶段的民办学校(含完全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面向本盟市招生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由盟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面向全区招生的教育培训机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和管理。
  民办教育机构审批后,应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以职业技能教育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由自治区或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主要以公办为主。旗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与举办者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学生享受“两免一补”政策。
  第十一条 以民族语授课的民办学校,以及农村牧区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在审批时应适当降低初设条件。
  第十二条 申办单位或公民个人每年应在年底前向审批机关报送申办报告,填写申请登记表,审批机关应于次年四月份前作出审批结论。
  审批办学机构原则上一年审批一次。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在受理申办者申请一个月内,召开专家委员会会议,并在受理申办材料三个月内组织专家组对申办者的办学条件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形成考察报告,提出专家组评估意见。
  审批机关根据专家组的评估意见和本地区民办学校发展的总体规划,提出同意设立或不同意设立的意见,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将是否同意设立的决定书面通知申办者。
  经正式批准设立或批准筹设的民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办学许可证或筹设批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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