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地区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
教育法和
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由国务院和自治区两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批准权限审批。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的基本需要,并基本达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分为筹设和设立两个阶段。经评估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申请筹设。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投入的办学资金可分期到位,首期达到30%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批准筹设。筹设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筹设期超过三年仍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筹设期自行终止。仍要举办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七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申办者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筹设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规模、专业设置、办学条件、建设方案、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办法等;
(二)举办者的基本情况材料及证明文件;
(三)办学资金来源、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学校的建设规划;
(五)举办学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审批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立报告。内容主要包括: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规模、专业设置、办学条件、办学形式、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管理使用办法等;
(二)学校章程。实行理事会或董事会制度的民办学校,须报理事会或董事会章程和组成成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实行其他决策制度的学校须报相应的材料和组成成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三)校长、副校长、教师及财会人员的名单和资格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