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审批管理办法与设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内教发〔2009〕29号)
各盟市教育(教体)局:
为促进自治区民办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我厅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审批管理办法与设置标准(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地区民办教育发展的实施办法。
2005年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暂行)》和《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管理暂行办法》(内教发〔2005〕13号)同时废止。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审批管理办法与设置标准(暂行)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民办学校审批管理办法与设置标准(暂行)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结合我区民办教育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合法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民办初中、民办高中、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其他各类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经审批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