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落实省金融办布置的非现场监管要求,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
(四)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五)根据省金融办的年度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六)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和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的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并向省金融办报告。
第七条 工商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登记,并依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管。
第八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
第九条 银监部门负责对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
第十条 与小额贷款公司合作的相关商业银行协助监管部门监测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防止抽逃资金、非法集资等异常资金流动。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等数据。
第三章 营业场所审核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便于对外经营的门店,经营场所应有足够经营的面积,并符合安全经营的要求。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经审核合格方可开业。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审核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开业之前应进行现场勘验。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悬挂省金融办批复文件、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二)悬挂本机构不违规经营、严格遵守小额贷款公司利率规定、严格遵守《
公司法》、诚实守信等公开承诺标示牌;
(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及时更换贷款利率牌,明示现行贷款利率;
(四)悬挂贷款办理程序指引,明确贷款流程和办理贷款所需提供的资料,悬挂含有“只贷不存”等内容的公司章程;
(五)公布小额贷款公司当地县级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日常监管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由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的重点内容:
(一)是否正常营业,有无设立分支机构;
(二)公司股东有无发生变化;
(三)公司注册资本有无变化;
(四)内部管理机制是否健全;
(五)有无涉嫌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六)对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是否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