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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卫生局等关于发布《关于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区(县)人口计生委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与定点服务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管理要求、服务对象、服务项目、服务质量保证、服务费用控制、操作流程、结算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定点服务机构应当在执业许可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订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定期自查服务质量和服务费用。
  (二)严格按照国家《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和《上海市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规范》提供技术服务,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结算。
  (三)对服务情况建帐登记,并按要求定期向签订协议的区(县)人口计生委或镇(乡)人民政府提供有关统计信息。
  (四)按要求向签订协议的区(县)人口计生委或镇(乡)人民政府提供《服务通知单》、收费清单、经审核后提交结算的相关费用清单,要求结算费用明显高于《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项结算指导价》时,应当提供相关病史材料。
  第十三条 区(县)人口计生委或镇(乡)人民政府人口计生部门应当对签约机构提供的结算费用材料进行审核,剔除经核实为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后予以结算。
  市、区(县)人口计生委应当对服务机构的服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联合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开展检查。
  第十四条 定点服务机构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区(县)人口计生委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终止协议。
  服务机构擅自超出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范围的检查、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由服务机构承担。
  服务人员违反操作常规造成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由政府财政负担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的本市户籍人员,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或者生活期间,在当地接受本市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范围内的服务项目的,其费用可以在本人按照第八条规定办理《服务通知单》后,予以报销。准予报销金额不得超过《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项结算指导价》。
  第十六条 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负担的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费用支付、费用结算和就医管理等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关于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人口委〔2005〕82号)、《关于对〈关于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实施办法〉实施过程中几个问题处理的解释》(沪人口委[2006]31号)和《关于无痛人流项目中麻醉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的通知》(沪医保[2006]1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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