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因当事人的身份、地位等的不同而给予不同对待;对违法行为性质相同、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处罚。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查证的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使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公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并采用适当的形式公开行政处罚的结果。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或实施基准。
第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阻挠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执法人员劝戒,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