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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卫生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因当事人的身份、地位等的不同而给予不同对待;对违法行为性质相同、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相同或者相似的行政处罚。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查证的事实为基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使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公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并采用适当的形式公开行政处罚的结果。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或实施基准。
  第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未作明确规定的,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阻挠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执法人员劝戒,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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