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卫生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的通知
(甬卫发〔2009〕113号)
各县(市)、区卫生局(社管局、文卫局),市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
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经广泛征求意见,市卫生局制定了《宁波市卫生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宁波市卫生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卫生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卫生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定额罚款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事实、证据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接受检察机关、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法目的,正确适用法律。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卫生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