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
(五)按规定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税控计价器,并随车携带检定合格证;
(六)进入运营站点的,按规定上下客和停车候客;
(七)按照政府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乘客收费;
(八)保持车辆空调设备完好,按照实际需要或者乘客意愿使用车辆空调设备;
(九)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
(二)擅自启封、拆除税控计价器签封,破坏税控计价器的准确度或者改变税控计价器中与计量有关的部位结构;
(三)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中途终止载客或者在运营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
(四)未经乘客同意加载他人;
(五)伪造、变造、买卖、挪用、转借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使用伪造、变造的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使用非本企业的车辆运营证或者他人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六)将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非本企业的人员运营;
(七)在出租汽车内吸烟。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税控计价器、不使用税控计价器或者税控计价器显示金额不清的;
(二)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驾驶员拒绝出具收费发票的;
(四)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外,驾驶员中途终止载客的;
(五)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加载他人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按照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支付车费;
(四)携带物品不得超过车内及尾箱的容积和负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