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合理投放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时,应当进行听证,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投放。投标者应当具有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未取得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应当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要求的可用于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金。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设备。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十一条 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应当具有相应的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内;
(二)取得行驶证未满一年;
(三)符合国家关于使用清洁能源的要求,排气污染物符合本市依法执行的排放标准;
(四)配置具备公共交通电子收费、全球卫星定位、调度管理、电召、语音翻译、车辆防盗、车辆防伪等功能的技术设备;
(五)设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税控计价器;
(六)设置顶灯和防劫装置等设施;
(七)配置消防器材;
(八)设置或者张贴价目表、告示帖、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
(九)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自取得车辆运营证之日起满五年的,应当退出运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车辆运营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