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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五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 本办法所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是指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突发事件时,为向应急环境管理提供依据,降低突发事件对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减少损失所进行的环境监测活动。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重大、特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环境应急监测工作,指导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应急监测工作。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机制。

  第十六条(社会化监测机构) 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能力认定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属、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自愿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备相应环境监测业务能力的机构。

  对于北京市区域内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的能力认定及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北京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能力认定管理办法》。

第四章 监测管理

  第十七条(监测计划)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统一的年度环境监测计划,内容包括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等。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市统一年度环境监测计划基础上,可结合本地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环境监测计划。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制定并下达第二年的年度环境监测计划。

  第十八条(能力建设)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能力和条件,直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规定的要求和时限,逐步达到国家或市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标准。

  第十九条(监测方法) 本市区域内的环境监测活动执行国家统一的环境监测技术标准、规范,对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未作规定的项目,应当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监测点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位(站点),并设立明显、统一的标志。监测点位(断面)的设置、变更、运行、管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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