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采用划卡后退付现金等手段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9、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骗取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或为他人骗取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提供便利条件的;
10、将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非法承包、出租、转让给其它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11、擅自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或协议零售药店提供医保卡划卡业务的;
12、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行为。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基金征收、支付、管理等环节有以下行为的:
1、未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政策规定,降低缴费比例、减免社会保险费,或与缴费单位串通,默许缴费单位以虚假资料逃缴、少缴社会保险费,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
2、未按政策规定审查和核算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或利用职权伪造、篡改社会保险档案,或与相关单位、个人串通,默许以虚假资料冒领、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的;
3、与定点服务机构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串通,以虚假治疗等手段非法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4、擅自为未取得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提供社会保险资金结算服务的;
5、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基金遭受损失的;
7、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六条 举报人可采用来访、信函、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举报,举报事项应当事实清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地址、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
第三章 举报受理和奖励
第七条 对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受理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实名举报,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