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空期原则上为4个月。
第三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除在统计报表单独反映外,承储企业要设立储备粮轮换台帐,真实、动态反映储备粮轮出、轮入情况。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六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突发粮食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将取消其承储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