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的意见与合议庭、部门负责人相同造成错案的,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合议庭成员、部门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五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造成错案的,区分不同情况承担责任。
合议庭在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及适用法律方面错误,审判委员会同意合议庭意见造成错案的,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庭长及其他合议庭成员承担次要责任;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合议庭以两种意见提交审委会讨论,而审委会同意其中一种意见造成错案的,案件承办人持错误意见的,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合议庭其他成员及庭长承担次要责任;持错误意见为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持错误意见合议庭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庭长承担次要责任。
合议庭在事实认定、证据审查及适用法律方面正确,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造成错案的,审判委员会委员集体承担全部责任,其主管院长、庭长(系审委会委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委员承担次要责任,与审判委员会决定意见不同的委员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纪律处分、调离审判、执行岗位、批评教育、按审判质量效率考评办法扣减相应分数和记入本人审判工作业绩档案。
第十七条 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人,依据《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
“三个办法”)的规定应给予纪律处分的,纪检监察部门按照
“三个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八条 对不能适用
“三个办法”处分的错案责任人,视不同情况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记入本人审判工作业绩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