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包括停车场方位、出入口位置、停车类型、面积、泊位数、使用期限、设施和设备等。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时,应当适当设置免费临时停车场地和泊位以及残疾人专用车停车泊位。
第九条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当公告,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和审议,采纳科学管理的意见或建议,并向社会公布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
第十条 下列区域或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和盲道;
(二)城市道路主要路段、重要节点;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置的区域和路段。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调整,调整后的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道路停车场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属公共停车场的,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及时撤除,恢复道路原状。属自设停车场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注销审批手续,责成设置单位自行撤除,并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二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在慢车道、人行道、桥梁(高架路、立交桥)投影空间、市政设施用地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门前广场、空地,设置与通行能力和停车需求相适应的公共停车场,安装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标线。
公共停车场设置完成后,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交由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统一管理经营;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公共停车场交由各区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机构实施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沿街经营单位可按照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设置自行管理的自设停车场,自设停车场应对外开放,并不得设置专用停车泊位。
自设停车场由沿街经营单位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中心实施统一管理。
设置自设停车场应当申请市公安交管部门按照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办理审批手续。市公安交管部门在办理自设停车场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市城市管理和规划部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