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收购新粮用于轮换。
第八条 预案启动期间,原则上停止中央和地方储备库存稻谷的大批量集中拍卖活动。对确有长期供货合同的中央储备粮和地方储备粮企业销售稻谷,要先分别上报中储粮成都分公司和四川省粮食局批准后,方可定向销售给加工企业。其他粮食经营企业不得故意低价销售稻谷,冲击市场。
第九条 中储粮成都分公司委托的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中籼稻所需贷款(含收购费用),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并根据各委托收购库点收购情况及时预付给委托收购企业,保证收购需要。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含县内集并费用),由中储粮成都分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干使用。
为保证收购工作正常开展和粮食集并需要,收购期间各收购库点收购费用按每市斤1.5分拨付执行,县内集并费用按每斤1分执行,由中储粮成都分公司直属企业按照集并需要和实际统筹使用。
第十条 预案启动后,各委托收储企业要按照《粮食统计制度》和规定的统计报表,向中储粮成都分公司和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每五日上报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中籼稻数量,并逐级汇总,按月报送相关报表。具体报送时间为:五日报,逢5日、10日期后第一天17:00之前,每5天报送一次;月报报送时间为月后3日前。统计上报数字必须及时、准确,一经上报,不得随意更改。如因质量验收达不到本预案要求而退出的,必须报中储粮成都分公司批准后,方能调整。
为了加强中籼稻收购资金供应管理,直属库点企业开户的农发行要在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将上个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报告上一级农发行,同时抄送当地中储粮直属企业。四川省农发行汇总后抄送中储粮成都分公司。中储粮成都分公司及各直属企业要将每月收购入库的最低收购价粮食数量抄送当地农发行。
第十一条 中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情况,分别由中储粮成都分公司和四川省粮食局于终止执行最低收购价收购的一个月内报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食管理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