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明确采购代理活动的执行程序,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第四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采购计划进行采购,不得无计划或超预算采购。采购单位提供齐全的相关采购资料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入采购程序。
第四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其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定期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符合财政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第四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采购人的委托,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采购方式和法定的程序组织实施代理业务范围以内的代理业务,不得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代理业务。
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变更。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在相关媒体公示后方可采购。
第四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高、采购质量优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五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及时编制采购文件。采购文件应体现采购项目的特点,满足采购需求和技术条件。不得在采购文件中列入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列入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规格技术标准及其他有违公平竞争的条款;不得以不合理的注册资本金、销售业绩及资格条件等条款对潜在供应商实行歧视或者差别待遇;不得擅自对采购文件作出修改。
第五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要规范信息公告发布行为,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并按采购信息发布的时间、地点接受供应商报名。
第五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采购项目的澄清修改文件按规定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采购文件收受人。
第五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或谈判小组,以随机的方式从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并确保评审过程在公正、独立、安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发现违规违纪行为,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依法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以下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