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具备本规范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应当诚实守信,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以任何手段诋毁、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成交。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他供应商串通信息,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供应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评审委员会要求澄清有关问题。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八条 在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前,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中标(成交)后,应当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严格履约,为采购人提供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四十条 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服务定点、协议供应商,应严格按照协议合同、投标文件及承诺约定的条件,履行定点、协议义务。
第四十一条 供应商应当积极配合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应当自觉接受、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的,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依法向财政部门投诉。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违反程序的质疑与投诉。一年内三次以上质疑、投诉均查无实据的、捏造事实或提供虚假材料的,财政部门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规范
第四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非营利性事业法人)或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对委托协议范围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组织采购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