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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司法部戒毒管理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办法(试行)》对《湖南省强制隔离戒毒考核评估规定(试行)》若干操作问题的说明与补充修订意见(2009)


  第十四条 在职业技术教育中获得职业技能培训证书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以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奖励。

  第十五条 民管人员、班组长等负有岗位责任的人员,一贯认真履行岗位责任,为维护场所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分。

  第十六条 检举揭发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负案情况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

  第十七条 为查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重大违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为查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犯罪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可以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奖励;为侦破社会重大特大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可以给予3分以上6分以下的奖励。

  第十八条 检举揭发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严重违纪行为的,可以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奖励;检举揭发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特别严重违纪行为、犯罪行为或他人重大特大犯罪行为的,可以给予3分以上6分以下的奖励。

  第十九条 及时报告场所重大安全隐患或正在发生的安全事故,并对阻止后果发生或恶化起重要作用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条 协助消除场所安全隐患或降低安全事故损害程度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奖励;有特别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3分以上6分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制止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一般违纪行为,并对阻止后果发生或恶化起重要作用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制止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严重违纪行为,并对阻止后果发生或恶化起重要作用的,可以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奖励;制止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特别严重违纪行为或犯罪行为,并对阻止后果发生或恶化起重要作用的,可以给予3分以上6分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在自然灾害中抢救人员或国家、集体、他人财产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奖励;有特别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3分以上6分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1分以上3分以下的奖励;有特别突出贡献的,可以给予3分以上6分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帮助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安心接受教育矫治,转化思想有明显成效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在协助控制或转化重点人员中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转化进步明显,并且进步表现持续稳定的,可以给予1分以下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其他突出表现或立功行为的,可以给予3分以下的奖励;有特别突出表现或重大立功行为的,可以给予3分以上6分以下的奖励。

第三章 严重违纪惩处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纪惩处是指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实施严重危害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危害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安全稳定,妨害强制隔离戒毒所的管理秩序,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而给予的罚分。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严重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罚分。

  (一)前一严重违纪罚分决定作出之日起,两个月内又实施应当给予罚分的严重违纪行为的;

  (二)在隔离管理或单独管理期间实施严重违纪行为的;

  (三)使用违禁物品实施严重违纪行为的;

  (四)组织、策划、指挥共同严重违纪或在共同严重违纪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在共同严重违纪中教唆、胁迫、引诱他人实施严重违纪的;

  (六)对未成年人、体弱多病的人实施严重违纪的;

  (七)民管人员、班组长等人员利用工作人员交办的任务进行严重违纪的。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严重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罚分:

  (一)自动中止严重违纪行为或主动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

  (二)虽已着手实施严重违纪,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严重违纪前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犯的;

  (四)严重违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

  (五)严重违纪后主动、如实、全部交待严重违纪事实的,或者有协助调查、检举揭发他人严重违纪、违法犯罪事实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严重违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

  (七)被教唆、胁迫、引诱实施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同一严重违纪行为可以进行多重定性的,应当按照最严重的违纪行为给予罚分。

  第三十二条 罚分决定作出前,有数个严重违纪行为的,应当在数个罚分总和以下,单个最高罚分以上酌情给予罚分。

  第三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擅自离所按下列情形予以罚分:

  (一)擅自离所后一日以内自行归所或被亲属送回的,给予0.5分以上1分以下的罚分;擅自离所后三日以内自行归所或被亲属送回的,给予1分以上2分以下的罚分;擅自离所后七日以内自行归所或被亲属送回的,给予2分以上3分以下的罚分;擅自离所后七日后自行归所或被亲属送回的,给予3分以上4分以下的罚分;

  (二)擅自离所后被强制追回的,给予6分以上12分以下的罚分;

  (三)擅自离所未遂的,给予1分以下的罚分;擅自离所未遂,但擅自离所时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恶劣手段的,给予6分以上12分以下的罚分。

  第三十四条 教唆他人擅自离所或为他人擅自离所提供帮助的,按下列情形予以处罚:

  (一)造成擅自离所既遂后果的,给予2分以上6分以下的罚分;

  (二)未造成擅自离所既遂后果的,给予0.5分以上2分以下的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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